【2014-2015成功案例(十五)】“记忆王MEMORY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超凡前言:
郑州乐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记忆王MEMORYKING及图”商标因被认为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而驳回。我们代理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并成功。该案厘清了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规则,具有典型意义。
郑州乐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VS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
“记忆王MEMORY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案件简介
郑州乐学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学软件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831406号“记忆王MEMORYKI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笔(硬屏显示系统用),电子字典,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后认为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乐学软件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记忆王”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作出了商评字[2015]第21819号《关于第12831406“记忆王MEMORYKI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乐学软件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记忆王”及英文“MEMORYKING”组成,其主要识读部分汉字“记忆王”虽然存在一定夸张宣传其产品功能的成分,但尚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功能或质量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笔(荧幕显示系统用),学习机”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乐学软件公司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的诉讼主张成立,对此予以支持,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决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图样
案例启示
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作出了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本案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对于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造成误认的判断,不应仅考虑商标本身的文字性质,还需结合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特性,从社会普遍观念出发来综合认定。该案厘清了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规则,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