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VS商标评审委员会 “157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
来源: | 作者:chaocheng | 发布时间: 2016-11-11 | 894 次浏览 | 分享到:

【2014-2015成功案例(十二)】泸州老窖“157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小编前言】“国窖1573”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知名品牌,为更好地保护该品牌,泸州老窖公司将“1573”单独申请注册商标,但被商标局驳回我们成功代理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二审,获得了有利的判决。本案在诉讼中新提交证据的采信问题、纯年份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认定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VS商标评审委员会

“1573”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基本情况:

泸州老窖公司申请注册了11096478号“1573”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产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描述了商品的生产年代等特点,并不具有显著性”,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了商标的注册申请后经驳回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由简单数字‘1573’构成,将该标识用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其作为指定商标的年份等特点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性,对泸州老窖公司的复审请求未予支持。

泸州老窖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在诉讼中提交了大量“国窖1573”及“1573”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对泸州老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泸州老窖公司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尚未完成,评审时,包括诉讼过程中的事实状态都是决定是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需要考虑的。因此,泸州老窖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作为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证据材料。同时,申请商标为经过特殊设计字体的“1573”文字,根据泸州老窖公司在原审诉讼和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联用或者单独使用在白酒商品的广告宣传、销售以及获得的各项荣誉中,经过这种大量的、长期的使用行为,消费者已经能够将这种特殊设计字体的“1573”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白酒商品联系起来,能够起到区分白酒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功能,据此撤销了商评委决定及一审判决。

   
申请商标

 

案例启示:

本案首先明确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申请商标的注册程序并未完成,因此在诉讼中新提交的商标使用和宣传证据作为申请商标当前的事实状态证明,应当作为其是否具有显著性的证据予以考虑。其次,二审法院在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审查时,强调了年份的书写字体经过了特殊设计,同时考虑了申请商标与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国窖”商标联合使用的情况,以及“1573”单独使用的证据材料,即该商标承继了“国窖”的知名度,并通过单独使用与泸州老窖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明确了申请商标在具有独创性的同时具备了商标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该案在纯年份商标是否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判断上可以为类似案件所参考。

 

/杨柳君

成功案列
successful case